|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 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核发 |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 |
行政许可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行政权力其他类 | ||||||
|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初审 | |||||||
| 2 | 用地审核、审批(含3个子项) | 1.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行政许可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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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审核 | 行政权力其他类 | ||||||
| 3.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用地的审核 | 1.《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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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行政许可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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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无 | 《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
| 5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批准 | 无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
行政许可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
| 6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无 | 1.《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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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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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无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14]16号) |
行政处罚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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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无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
| 1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
| 11 |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的强制措施 | 无 | 《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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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发生地质灾害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 无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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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强制措施 | 无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司法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行政强制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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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无 |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
| 15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堆放物的强制措施 | 无 | 《电力法》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
| 16 | 优待金征收 | 无 |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 第四十三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对适龄青年可增收优待金。 |
行政征收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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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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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无 |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行政征用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用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用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用的; 4.将征用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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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无 | 《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款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款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行政裁决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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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无 | 《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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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医疗、抚恤给付 | 无 |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给付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经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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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经济补助给付 | 无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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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自然灾害民房恢复重建资金及灾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 无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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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给付 | 无 | 《义务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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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给付 | 无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给付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给付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经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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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给付 | 无 | 《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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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补助费给付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
| 28 | 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9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29 | 对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含2个子项) | 1.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建设部令第44号发布,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行政监督检查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2.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登记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
| 30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 无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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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
| 32 |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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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 |||
| 34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 | 无 | 《教育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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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对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监督检查 | 无 | 《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款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
| 36 | 对全镇中小学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 | 无 | 《教育法》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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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协助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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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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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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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镇界的监督检查 | 无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第四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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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村民委员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
| 42 | 对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1.《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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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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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乡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 无 | 1.《公路法》 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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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 无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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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 无 | 《民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
行政监督检查 | 人民武装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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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
| 48 |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 | 无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
| 49 | 对水库大坝定期监督检查 | 无 | 《防洪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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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水土保持法》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
| 51 |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90号)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推动乡镇水利工作站(流域中心站)、农民用水户协会、专业管护服务队、村级农民技术员队伍等建设,发挥其管理作用。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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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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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无 |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08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业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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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乡镇船舶安全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闽政文〔2002〕317号) 四、强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措施 (一)做好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四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领导,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设备“四落实”,确保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业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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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渔业船舶数据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渔业船舶三级管理办法(试行)》(闽海渔〔2016〕98号)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依职权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渔业船舶数据管理: (一)核对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渔船基本数据,甄别清理“船证不符、三证不齐、证件过期”的数据,做到数据信息完整、真实; (二)建设乡(镇、街道)小型涉渔船舶数据库,录入乡(镇、街道)统计的小型涉渔船舶基本信息; (三)建设我省渔业船舶数据库管理平台,整合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渔船基本数据和安全应急终端等其他数据;关联小型涉渔船舶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数据互联互通。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业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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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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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 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7〕4号) 第二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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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集体企业的监督和服务 | 无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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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农作物和林业种子执法和监督 | 无 | 《种子法》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行政监督检查 | 农业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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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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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
行政监督检查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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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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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档案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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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 无 | 《农业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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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公共服务管理(含6个子项) | 1.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关设备设施。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经费。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地方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开支。 2.《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19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保业务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负责经办,村(居)委会劳动保障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负责协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保险关系注销、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人社局委托事项 |
| 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 |||||||
|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 | |||||||
|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 | |||||||
| 5.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 | |||||||
| 6.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 |||||||
| 66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含2个子项) | 1.登记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三、参保范围及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按个人进行参保登记。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号)精神,参保对象包括当地户籍人口的非职工医保范围内的城乡居民,以及在当地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生等。对已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登记参保(合)政策维持不变,进一步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对尚未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统一管理的设区市,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原有渠道登记参保(合),经办机构之间要实现数据共享、即时比对。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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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缴费 | 1.《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意见》(闽政〔2008〕7号) (三)基金收缴与管理 收缴方式。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资助的资金,由乡镇政府组织收缴,及时缴存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余额月末全部划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5〕17号) 四、统一筹资方式和缴费标准 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交缴下一年度个人缴费时,城乡居民执行统一的筹资方式和缴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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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初审 | 无 | 1.《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3.《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1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
行政权力其他类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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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失业登记 | 无 |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
| 69 | 就业援助 | 无 | 1.《就业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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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 无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
公共服务 |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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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无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公共服务 |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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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一、二孩生育登记 | 无 | 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2.《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的通知》(闽卫政法函〔2016〕213号) 一、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一)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孕前至生育后三个月内均可持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口可不提供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
公共服务 |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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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证明 | 无 |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八条第一款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二款 ...;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
公共服务 | 卫生计生办 、卫生计生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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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含3个子项) | 1.承包合同备案 | 1.《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农办经【2015】18号) 《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示范文本 ......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公共服务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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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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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承包经营合同鉴证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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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 无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公共服务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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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兵役登记 | 无 |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
公共服务 | 人民武装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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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三侨子女”身份证明 | 无 | 《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转发省侨办<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三侨子女”身份证明书出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闽教学〔2010〕19号) 本人有关归侨身份记载的档案复印件和单位对其归侨身份所出具的证明(在省直机关、大专院校、中央驻闽机构工作的,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在设区市单位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县一级单位工作的由其人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 |
公共服务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3.在受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8.擅自收费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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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
| 79 | 村集体借贷资金备案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 |||
| 80 | 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无 | 《城乡规划法》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1 | 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 无 | 《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2 |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无 | 1.《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3 | 组织评估镇总体规划及修改方案 | 无 |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4 |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 无 |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5 | 公告城乡规划草案 | 无 | 《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6 | 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 无 | 1.《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7 |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及公告 | 无 |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八条第四款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一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8 |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 无 | 1.《公路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款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89 |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 | 无 |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102号) 第八条第五款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发展规划 | 乡村规划所、村建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鲤南镇无此事项 |
| 90 |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 无 | 《森林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
发展规划 | 林业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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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
发展规划 | 农业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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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 | 无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
发展规划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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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 无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批准,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
发展规划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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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及指导村文化建设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指导协调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协调工作的; 2.在指导协调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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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指导协调 | 无 | 1.《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于选民登记日前由负责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公布。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
指导协调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协调工作的; 2.在指导协调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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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
指导协调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协调工作的; 2.在指导协调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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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政府信息公开 | 无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政策法规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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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协助开展文物宣传保护工作 | 无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2009年文化部令第48号)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
政策法规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
| 99 | 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 无 | 《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政策法规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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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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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
| 102 | 对破坏、妨害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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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导 | 无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0年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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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无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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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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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处理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其他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07 | 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
其他 | 社会管理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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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核(含5个子项) | 1.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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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特困人员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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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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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住房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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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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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审核 | 无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号)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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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情况调查核实 | 无 | 《福建省民政厅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闽民福〔2010〕369号) 四、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管理 (一)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其他 |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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