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未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事实存在并从事海上相关生产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备案登记并纳入乡镇管理的机动船舶(包括船、艇、排、筏等)。
我市管辖海域内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政府主导、属地为主、行业指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 乡镇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存量过渡、只减不增”原则,未纳入乡镇管理的船舶,一律纳入“三无”船舶清理整治,由属地政府统一拆解取缔。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贯彻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乡镇船舶安全生产、治安管控重点工作,统一领导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明确本级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落实人员、场所、设备、经费和职责,组织安全管理业务培训,建设、维护乡镇船舶动态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乡镇船舶动管系统”),落实日常应急值班和预警应急处置工作,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四)制定、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建立完善安全管理责任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监督逐级落实安全监管职责;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六)组织查处本辖区内违法违规乡镇船舶,开展“三无”船舶清理整治等专项行动;
(七)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应急救援体系及应急联动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组建乡镇(街道)、村(居)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置工作;
(八)部署辖区乡镇船舶防御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工作,组织、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回港避风、人员撤离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统一行政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村、船舶所有人的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平安海域建设创建工作,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建立乡镇船舶点验中心,确保人员、场所、设备、经费和职责“五到位”,落实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依托“全市一张图”,维护本辖区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建立落实乡镇、村“依港管船、依船管人”“定人联船、定区域作业、定点停泊”等管理机制;
(三)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认定、备案登记、安全评估、船舶识别号标识和安全救助终端业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船舶和出海人员进出港动态监视监管,督促指导包村干部、村(居)干部、网格员等落实本辖区范围内乡镇船舶服务管理工作;
(四)实施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安全评估标准、安全检查整改后仍不合格以及违法违规的乡镇船舶予以撤销船舶识别号,注销船舶备案登记;
(五)宣传贯彻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开展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业务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试,要求乡镇船舶出海人员购买意外保险;
(六)制定和实施乡镇船舶安全事故和防台风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置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在台风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组织辖区乡镇船舶回港避险,及时收集船舶回港、人员上岸等信息情况;
(七)负责乡镇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无照经营的造船厂(点);开展“三无”船舶清理整治等专项行动,组织拆解处理“三无”船舶、注销备案登记和执法查处的违法违规乡镇船舶;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村(居)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配备专(兼)职的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落实“定人联船”村级管理网格,指导网格员加强服务管理,加强安全宣传教育,落实进出港报备,掌握船舶动态、航行状态;
(二)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技能培训和警示教育,要求从业人员购买保险;
(三)负责乡镇船舶用途认定、备案登记等初审业务,与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台账,维护本村乡镇船舶动管系统;
(四)开展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生产检查,配合执法检查、安全生产培训、应急救援演练、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及时发现、上报并制止非法载客、非法运输、非法捕捞、超核定人数搭载、超报备水域航行和非法建造、改装乡镇船舶等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不具备安全适航条件的船舶离港;
(五)及时将台风等恶劣天气海况预警信息通知到乡镇船舶所有人或从业人员,组织做好乡镇船舶回港避风、人员上岸和落实情况收集上报工作。及时上报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参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按照同级政府授权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二)海洋渔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涉渔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涉渔船舶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协助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查处乡镇涉渔船舶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属地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平台。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协助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查处管辖水域乡镇运输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四)文旅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旅游船舶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协助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指导属地组织开展乡镇旅游船舶违法违规专项整治行动。
(五)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体育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体育船舶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协助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指导属地组织开展乡镇体育船舶违法违规专项整治行动。
(六)公安部门负责乡镇船舶及相关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船舶管理站开展治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查处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和海(有居民岛)岸线以内发生的乡镇船舶违法行为和船舶修造企业违法活动。
(七)海事部门负责所辖通航水域影响通航秩序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管管理工作,指导做好乡镇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打击乡镇船舶海上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职责,组织协调开展海上搜救工作。
(八)海警部门依法打击乡镇船舶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海上妨害公务、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工信部门依法负责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船舶非法生产点。
(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船舶修造厂(点)。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优化部门专项资金,将乡镇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十二)气象部门负责发布重要天气预警报告和气象预警信息。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开展乡镇船舶管控工作。
公安、海事、海警、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应强化执法联动,加强重点岸线、海域巡查,依法打击乡镇船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乡镇船舶分类和备案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船舶的实际用途进行甄别认定,实行船舶分类管理。乡镇船舶按用途分为以下四类:
1.乡镇涉渔船舶:指从事海上水产养殖生产及其养殖辅助的船舶;类型简称“养”;
2.乡镇运输船舶:指为他人服务或自身使用的海上客、货运输辅助船舶(用于游乐的船舶除外);类型简称“运”;
3.乡镇旅游船舶:指用于海上从事旅游、观光、垂钓、用餐等活动的辅助船舶;类型简称“旅”;
4.乡镇体育船舶:指用于海上训练、比赛等竞技运动的辅助船舶;类型简称“体”。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登记:
(一)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船舶来源合法,实际用途明确,且申请人拥有的乡镇船舶数量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二)船舶原则上要求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涉渔船舶因水产养殖特殊生产需要船长12米以上(含12米)的除外;
(三)满足《莆田市乡镇船舶安全评估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和最低设备配备要求;
(四)船舶所有人原则上应为备案登记所在地户籍。船舶所有人在本市非户籍所在地乡镇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等生产活动,需要在生产经营活动海域所在地乡镇备案登记的,须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备案登记的,应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等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取得船舶的证明材料或村(居)委会的证明、生产经营属性证明等材料;
(三)《乡镇船舶备案登记表》《乡镇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安全管理承诺书》、船舶侧面近期四寸彩照;
(四)船舶具备乡镇船舶基本技术要求和最低安全设备配备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乡镇船舶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组织对船舶现场核验、查实船舶用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能明确用途或无相关材料证明其用途的,不予备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纳入管理的乡镇船舶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核准船舶识别号,录入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船民数据库,将船舶来源、性质、用途、作业类型、主要技术参数(材质、船长、船宽、功率)、所有权人(实际经营人)、联络方式、船员信息、培训记录、违规记录等基本信息建立船舶档案,做到“一船一档”,动态更新乡镇船舶相关数据,每半年向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行业部门报备一次。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应根据船舶安全性能和用途核定的人员限额,严格控制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其他人员)。
原则上乡镇涉渔船舶不得超过2人,其他类型乡镇船舶人员限额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禁止买卖、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改变船舶用途且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可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老旧不能继续使用或不具备适航条件的,经乡镇政府现场监督拆解后,可“拆一补一”;
(二)因法定继承引起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乡镇船舶转回船舶所有人户籍地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已纳入管理的乡镇船舶进行全面排查、仔细甄别,确保船舶登记类型与船舶建造用途相符。对船舶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不符的,应重新备案登记或撤销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登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并交还原由乡镇政府免费配备的船舶安全救助终端:
(一)船舶报废或拆毁;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所有权转移;
(四)不再具备乡镇船舶备案登记条件的。
逾期未办理船舶注销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届满后,办理船舶注销备案登记。
办理船舶注销备案登记应同时解绑、消除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定位设备信息。
第四章 乡镇船舶航行、停泊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动管系统监控平台,配足值班专职人员,执行24小时值班值守,强化船舶点验,掌握船舶海上作业动态。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必须在备案登记或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原则上距岸不超过10海里安全距离,在相对固定的码头、港口、岙口停泊和区域航行作业。乡镇涉渔船舶作业范围不得超过养殖区域,其他类型乡镇船舶具体指定作业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乡镇船舶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跨县(区、管委会)辖区作业。对确实需要跨县(区、管委会)异地作业停泊的,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船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船舶停泊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实施安全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在出海前将有关出海人员、船舶航行、拟作业区域向所在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其网格员报备,船舶回港后,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其网格员报备回港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科学报备制度,利用乡镇船舶动管系统管理乡镇船舶出海报备情况,对乡镇船舶实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必须配备安全救助终端,确保数据能够实时接入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卸、关闭终端设备,不得故意屏蔽、损坏终端。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将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运行使用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的重点,加强船舶安全救助终端管理、乡镇船舶动管系统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及时办理所辖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入网、变更和注销手续,做好日常在线情况的统计分析、预警处置、离线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船舶需定期开展安全技术状况评估,每年5月31日前由船舶所有人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安全评估,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莆田市乡镇船舶安全评估指导意见》或相关船舶检验规范,组织人员进行查验并作出安全评估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乡镇船舶安全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乡镇船舶实行公司化或者协会的管理模式。具体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船舶航行作业时,除应当遵守海上航行避碰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严禁在船舶限定水域、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禁航区航行;
(三)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不得擅自开航;
(四)不得擅自改变已核定的船舶用途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超核定人员限额出海,特别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载客活动;
(五)不得从事捕捞作业(包括电、毒、炸鱼);
(六)严禁参与走私、偷渡、非法采砂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五章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人(船东、船主、船长)对其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服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调度指挥,保证船舶及船上人员不从事海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
(三)定期对乡镇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和船舶识别号完整清晰,消防、救生、通讯、定位终端等安全设备配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四)严格执行恶劣天气禁航指令,组织船舶按时转移避风及船上人员撤离上岸;
(五)主动履行进出港报备,并接受安全检查,严格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自觉拆解老旧、不适航的乡镇船舶;
(六)严格遵守有关乡镇船舶核定的适航区域、用途、载员限额、抗风等级的规定,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七)确保船上人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不穿连体雨衣;
(八)应当遵守行业部门相关规定招聘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技能培训、警示教育和购买意外保险等。不得将乡镇船舶交给未经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操作;
(九)开展乡镇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乡镇船舶驾驶员必须遵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持有安全技能培训证明或相应等级证书;要求船上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三)不得违反恶劣天气禁航指令,严禁大风、大浪、大雾、大雨等不适航气象条件下擅自出海作业;
(四)疲劳不驾驶,酒后不上岗;
(五)船上含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
(六)及时报告本船事故隐患和海上不安全因素;
(七)积极参与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六章 乡镇船舶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安全事故和水上交通事故。水上安全事故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水上交通事故指乡镇船舶与商船等其它船舶发生碰撞或商船等其它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乡镇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乡镇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乡镇船舶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警求救,并及时组织自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的,一般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事故调查;较大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事故调查;根据工作需要,市级可对典型的一般事故提级调查。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海洋渔业按照事故水域、性质、等级、权限等情况依法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调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撤销船舶识别号,注销船舶备案登记,按照“三无”船舶整治有关规定,组织清理取缔:
(一)逾期申请年度安全评估,经督促,仍拒不整改的;或评估查验不合格,且无法整改到位的;
(二)违反政府防台指令,拒不按时回港避风,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停航、整改仍擅自出海作业,或多次(一年内3次及以上)被责令停航或限期整改的;
(四)参与非法运输、非法采砂和走私、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违反禁渔期相关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
(六)擅自超备案登记核定的水域范围或进入限定海域航行、作业,拒不退出相关海域的;
(七)擅自改变船舶用途的或超核定人数搭载;
(八)擅自拆卸、关闭、屏蔽船载定位终端的;
(九)未服从管理跨县(区、管委会)辖区作业,被其他地区抓扣的;
(十)本办法实施前,已备案登记但不符合本办法管理规定的船舶,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自行处理或拆解报废的;
(十一)其它依法依规应予以取缔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操作人员和船上其他人员拒绝、阻碍、暴力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公安机关或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海警、公安、海事、渔业、工信、市场监管、体育、旅游等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由有权管理机关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加强内河乡镇船舶管理,或根据内河乡镇船舶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船舶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乡镇船舶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1.莆田市乡镇船舶识别号使用规范
2.莆田市乡镇船舶安全评估指导意见
3.莆田市乡镇船舶备案登记表
4.乡镇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5.莆田市乡镇船舶注销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