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8号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部长 陈吉宁
2016年3月14日
附件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
(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明确首次使用前对运输容器的结构、包容、屏蔽、传热和核临界安全功能进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负责。
第九条
安全性能评价应当贯穿整个设计过程,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满足所有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设计安全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结构评价、热评价、包容评价、屏蔽评价、临界评价、货包(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与其放射性内容物)操作规程、验收试验和维修大纲,以及运输容器的工程图纸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和计算报告;
(二)试验验证方式和试验大纲;
(三)试验验证计划。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设计单位的试验验证过程进行见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开展特殊形式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试验验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试验见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该设计活动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于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试验见证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情况,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在制造活动开始前,依据设计提出的技术要求编制制造过程工艺文件,并严格执行;采用特种工艺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工艺试验或者工艺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对其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及其数量、设计总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根据制造活动的实际进度,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选取的检查点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应当对制造过程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应当根据每年的备案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遵守制造许可证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人员资格情况;
(四)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的适应情况;
(五)编制的工艺文件与采用的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情况;
(六)工艺过程的实施情况以及零部件采购过程中的质量保证情况;
(七)制造过程记录;
(八)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确有重大质量问题或者违背设计要求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采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相应制造活动开始前至少三个月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境外单位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采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成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批准书申请时提交相应的文件,证明该容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承运人应当进行查验、收存,并配合托运人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和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放射性物品运输应当有明确并且具备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接收人。接收人应当对所接收的放射性物品进行核对验收,发现异常应当及时通报托运人和承运人。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会同承运人定期开展相应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对装有易裂变材料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还应当检查中子毒物和其他临界控制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每次检查或者试验应当由获得托运人授权的操作人员进行,并制作书面记录。
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启运。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存档备查。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运输货包。放射性物品运输和中途贮存期间,承运人应当妥善堆放,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严格执行辐射防护和监测要求。
第三十条
在运输途中货包受损、发生泄漏或者有泄漏可能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限制非专业人员接近,并由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要求评定货包的污染程度和辐射水平,消除或者减轻货包泄漏、损坏造成的后果。
经评定,货包泄漏量超过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要求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下将货包移至临时场所。货包完成修理和去污之后,方可向外发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托运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及时通报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中途拦截检查;发生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辐射监测机构和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安全性能评价报告,应当包括运输容器的运行历史和现状、检查和检修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定期检查和试验等内容。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必要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运输容器使用特点和使用情况,选取检查点并组织现场检查。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于两年使用期届满前至少三十日,将安全性能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记录、定期安全性能评价记录(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限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均符合设计的要求;
(二)托运人启运前辐射监测情况,以及随车辐射监测设备的配备;
(三)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是否符合要求;
(五)运输说明书,包括特殊的装卸作业要求、安全防护指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以及必要的运输路线的指示等;
(六)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七)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等相关证书的持有情况;
(八)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运输安全、辐射防护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情况;
(九)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检查,还应当包括卫星定位系统的配备情况。
对重要敏感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规则
1.1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规则
|
C |
N |
/ |
X |
X |
X |
/ |
X |
- |
X |
X |
- |
(NNSA) |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备案编号。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或容器类型: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类型:
AF: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作为一位,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一类、二类运输容器编码规则,应当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计批准或备案编号的基础上增加制造单位名称(用代码表示,按照申请的顺序从001开始,以此类推,100代表境外单位制造)和流水号(No.01、No.02、No.03…依次类推)。
1.2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卡格式
1.字体均为宋体,应当为刻印,不得手写。
2.编码卡材料要适合存档和长期保存。
3.编码卡尺寸可根据容器大小按比例调整尺寸,但应当以便于识别为准。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编码卡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
容器名称 |
|
|
容器编码 |
|
|
容器外形尺寸 |
|
|
制造单位 |
|
|
出厂日期 |
|
填写说明:
1.容器编码为按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规则进行的编码。
2.容器外形尺寸填写容器的最大形状尺寸。如:圆柱体,φ4m×10m,长方体,2m×3m×5m。
3.本卡不能留空,不清楚的项目填“未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