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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来源:县司法局 时间:2012-02-22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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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于印《社区矫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直市高人民法院、人民察院、公安()、司法(),新疆吾尔自治人民法院生分院、新疆生人民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的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合制定了《社区矫法》。予以印,请认真贯彻执行。施情及遇到的问题,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区矫

 

    第一 依法施社区矫,区矫正人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人民共和刑法》、《中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等有法律,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符合社区矫正适用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裁定或者定。

  人民察院区矫正各环节依法行法律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依法理。

  第三 县级司法行政机区矫正机构对区矫正人员进督管理和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组织参与区矫正工作。

  有、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所在位、就读学校、家庭成或者监护人、保人等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 人民法院、人民察院、公安机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所居住社,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的要求,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家庭和社会关系、一、犯罪行的后果和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禁止的事调查了解,形成估意,提交委托机

  第五 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监狱应当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到的后果,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在判、裁定生效起三工作日,决书、裁定行通知、假释证副本等法律文,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察院和公安机县级司法行政机收到法律文,应当在三工作日

  第六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时为理登接收手,告知其三日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区矫正人未按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时组织查,报决定机

  行的社区矫正人,由交付行的监狱、看守所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罪犯服刑地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直,需要回居住地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负责办理罪犯收放等手。人民法院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到庭理交接手

  第七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宣告判决书、裁定行通知等有法律文的主要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定、被禁止的事以及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依法享有的利和被限制行使的利;正小员组成及职责等有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主持,正小及其他相,按照定程序行。

  第八 司法所应当为区矫正人确定专门正小正小由司法所工作人担任组长,由本法第三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根据小所在位和身,明确各自的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

  第九 司法所应当为区矫正人制定正方案,区矫正人被判的刑罚种类、犯罪情、悔罪表性特征和生活境等情况进估的基,制定有针对性的管、育和助措施。根据正方案的施效果,予以整。

  第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区矫正人建立社区矫,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以及接收、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正等有区矫行活的法律文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司法所和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区矫正人接受社区矫正的相材料等。同留存社区矫案副本。

  第十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告遵守法、接受督管理、学习、社和社的情生居所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故以及接触对生不利影,区矫正人员应当时报告。

  保外就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月向司法所告本人身体情,每三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

  第十二 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批准才能入的特定域或者,区矫正人确需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批准,告知人民察院。

  第十三 社区矫正人批准不得离所居住的市、()

  社区矫正人因就、家庭重大故等原因,确需离所居住的市、(),在七日以,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署意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批准。返回居住地,应当立即向司法所告。社区矫正人所居住市、()不得超月。

  第十四 社区矫正人批准不得更居住的(市、、旗)

  社区矫正人因居所化确需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月提出面申,由司法所署意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在征求社区矫正人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的意后作出定。

  批准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定之日起三工作日,法律文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有法律文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察院和公安机。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定之日起七日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事政策等学习,增强法制念、道德素和悔罪自新意。社区矫正人每月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

  第十六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会关,会责任感、集体念和律意。社区矫正人每月加社务时间不少于八小

  第十七 根据社区矫正人的心理状态、行特点等具体情,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正其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能力。

  第十八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的需要,协调职业和就,助落保障措施。

  第十九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实际,针对性地采取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等措施及掌握社区矫正人的活。重点段、重大活或者遇有特殊情,司法所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的有,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告、明情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司法所应当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的家庭、所在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了解、核区矫正人的思想动态现实等情

  保外就的社区矫正人,司法所应当定期其治疗医,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复查结果等情,根据需要向批准、定机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

  第二十一 司法所应当时记录区矫正人接受督管理、学习和社等情,定期其接受正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管理。

  第二十二 发现区矫正人督管理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理意

  第二十三 社区矫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出具:

  ()未按时间报到的;

  ()告、客、外出、居住地定的;

  ()不按学习、社等活,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的社区矫正人无正理由不按提交病情复查,或者未批准行就以外的社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节轻微的;

  ()其他督管理定的。

  第二十四 社区矫正人员违督管理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安机依法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

  第二十五 刑、假的社区矫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司法行政机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依法作出裁定:

  ()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节严重的;

  ()未按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月的;

  ()督管理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其他反有法律、行政法督管理,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销缓刑、假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抄送社区矫正人居住地同人民察院和公安机

  第二十六 行的社区矫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向批准、定机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依法作出:

  ()发现不符合件的;

  ()司法行政机批准擅自离居住的市、(),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告行踪,管的;

  ()督管理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不按定提交病情复查,警告拒不改正的; 

  ()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的;

  ()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又不能在定期限提出新的保人的;

  ()其他反有法律、行政法督管理,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定机,应当抄送社区矫正人居住地同人民察院和公安机

  第二十七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或者对暂行罪犯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予以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行罪犯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押地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行罪犯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 社区矫正人符合法定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提出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区矫正人居住地的中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依法裁定;行罪犯的,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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