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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福建省统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统计监测评价体系,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创新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的统计调查,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提高统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第九条
(一)组织对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有关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测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
(五)建立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数据库系统和统计信息化系统,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明确具体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本行业本主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
(二)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管理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参与国家和地方各项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工作;
(四)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统计人才培养、统计技术交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的基本单位变动信息等统计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逾期未申报的,由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予以催报。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视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属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范围的统计数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保持一致。
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利用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统计数据;
(三)以强令、授意、指使等方式违规干预其他单位、人员提供真实统计资料;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五)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六)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实名举报并留下联系方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材料,积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向上级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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