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仙游县生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仙政办〔2018〕60号 成文日期:2018-07-23)

各乡镇人民政府,鲤城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仙游县生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仙游县生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属国有林场即仙游县生态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仙游县生态国有林场是以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一类副科级事业法人单位,对外加挂仙游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一并承担国有林场及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职能,自然保护区具体事项管理,适用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县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出资人职责及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林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稳定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有林场经营区内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依约支付集体林地使用费。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及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评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损害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或侵犯国有林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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